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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取样应规范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17 16:45:48 来源:国家标准物质网

一环保部门近日因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环保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这对现场执法人员触动很大。随着环境处罚力度的不断加大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权利保护意识和能力的不断提高,不服环保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将会越来越多。
 
  而在这起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主要对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监测报告提出了异议:一是监测报告原告不知道。二是原告以不在现场为理由,拒绝承认环境管理人员现场即时采样的合法性。
  国家环保总局2007年第16号公告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1999年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笔者认为,只要环境监测人员是按照相应的环境方法标准进行采样、实验、分析、统计的数据,不管有否当事人到现场监督取样,其监测结果都是合法有效的,被监测单位不到现场监督采样不影响监测结果的证据效力。

  为了减少在行政处罚等环境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环境监测采样结果证据效力的争议,笔者结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取证程序,针对目前的环境监测取样提出几点建议:

  一是环境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采样时应尽量取得被监测单位的配合,主动要求其派员到场,同时还应对采样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严格按环境方法标准的要求进行操作,不能为了图省事而违反规定程序。

  二是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可能影响勘验的真实性、客观性时,可在有第三者见证或拍照、摄像等其他方式证明的情况下,先进行勘验再通知当事人到场完善手续。

  三是设计类似监察记录的几联采样单,在现场采样时,采样人、当事人应当在采样单上签名,并将一联留置给当事人。

  四是要将监测数据及时提供给当事人,规定当事人可以在2~3日内提出异议,否则就可直接用于行政处罚等类似的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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