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6月20日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与欧洲议会的合作;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当非自动衡器用于某些类型用途时,各成员国有责任保护公众免受非自动衡器称量操作的不正确结果而造成的影响; 鉴于每个成员国的强制性条款通过明确计量和技术要求以及交付使用前后的检验程序,特别规定了非自动衡器必需达到的性能要求; 鉴于这些强制性条款虽然未必会导致各成员国不同的保护水平,但是由于这些条款之间存在差异,必然会阻碍欧洲共同体内的贸易; 鉴于对各成员国确保此种保护的条款必须予以协调,以保证非自动衡器在欧洲共同体内的自由流通,同时确保欧洲共同体内的合理保护水平; 鉴于现行欧洲共同体法律规定,尽管商品自由流通是欧洲共同体的基本规则之一,但是就这些条款可能被认为是满足基本要求所必需而言,必须接受因各国关于产品销售的法律存在差异在欧洲共同体内造成的贸易壁垒; 鉴于在此情况下法律的协调必须限于那些为保证非自动衡器符合基本的计量和性能要求所必需的条款;鉴于这些要求是基本的,因此这些基本要求必须取代各成员国相应的条款; 鉴于本指令只包含强制性的和基本的要求;鉴于为便于证明符合基本要求,必须有欧洲级的协调标准,特别是在计量、设计和结构性能方面,使符合协调标准的非自动衡器可以被推定为符合基本要求;鉴于这些欧洲级协调标准是由非官方机构制定的,因此必须保持其非强制性文本的性质;鉴于根据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与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于198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总指导原则,欧洲标准化委员会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被认可为批准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鉴于在本指令的含意内,协调标准是由上述两个机构共同或由其中之一受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的委托,按照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83年3月28日颁布并经88/182/EEC指令修改的关于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及上述总指导原则所通过的技术规范(欧洲标准或协调文件); 鉴于对是否符合相关的计量和技术条款进行合格评定是为使用者和第三方提供有效保护所必需的;鉴于各成员国现有的合格评定程序存在差异;鉴于为避免因重复进行合格评定对衡器自由流通造成障碍,应由各成员国签订合格评定程序相互承认协议;鉴于为促进合格评定程序的互认,应规定欧洲共同体协调程序以及指定负责开展合格评定程序的机构的协调准则; 鉴于必须确保这类指定机构保证在整个欧洲共同体内达到高质量水平; 鉴于非自动衡器上加贴CE合格标志或加贴字母“M”标签,表明它符合本指令条款,因此不需要再重复进行合格评定; 鉴于必须在1992年12月31日前通过逐步建立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的有关措施;鉴于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是一个没有内部边界,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均能得到保证的区域; 兹通过本指令: 第1章 适用范围、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 第1条 1.衡器被定义为利用重力对物体的作用来测定物体质量的计量仪器。衡器也可用于测定其他与质量相关的数值、量、参数及特性。 非自动衡器被定义为在称量过程中需要操作者介入的衡器。 本指令适用于所有的非自动衡器,简称“衡器”。 2.本指令对两类衡器的用途作了区别: (a) 用于以下用途的衡器: ——在商业交易中质量的测定; ——计算通行费、关税、费税、奖金、罚款、报酬、赔偿或类似支付形式时对质量的测定; ——实施法律和法规时对质量的测定,在法庭诉讼中提出专家意见; ——医疗工作中为观察、诊断和治疗目的给病人称体重时对质量的测定; ——药房按处方配药时对质量的测定;医学和药学实验室进行分析时对质量的测定; ——直接向公众出售和制作包装商品时的按质量定价; (b) 本条第2款(a)所列之外的所有用途。 第2条 1.除非衡器满足对其适用的本指令要求,否则成员国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其不得投放市场。 2.成员国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衡器不被用于本指令第1条第2款(a)所述的用途,除非它们满足对其适用的指令要求,包括第2章所述的合格评定程序,并相应地加贴本指令第10条规定的CE标志。 第3条 用于本指令第1条第2款(a)所列用途的衡器必须符合附录Ⅰ规定的基本要求。 在衡器所包含或连接的装置不被用于本指令第1条第2款(a)所述用途的情况下,此类装置可不受基本要求的制约。 第4条 1.凡衡器符合对其适用的本指令要求,各成员国不得阻碍其投放市场。 2.凡衡器符合本指令对其适用的要求,各成员国不得阻止其用于本指令第1条第2款(a)所述的各种用途。 第5条 1.凡衡器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且这些国家标准实施了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的协调标准,各成员国即应推定其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 2.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本条第1款所述的协调标准的编号。 各成员国应公布本条第1款所述的国家标准的编号。 第6条 若成员国或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协调标准不完全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或有关成员国应将问题提交给根据83/189/EEC指令设立的常设委员会,并说明提交原因,常设委员会应立即提出意见。 根据常设委员会的意见,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是否必须从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公报中撤销那些标准。 第7条 1.若成员国认为已加贴附录Ⅱ第2点、第3点和第4点所述的CE合格标志的衡器,在正确安装并按预定用途使用时,不符合本指令的要求,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从市场上撤回这些衡器或禁止或限止其投入使用和/或投放市场。 有关成员国应将所采取的措施立即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并说明做出此种决定的理由,并应特别指出不符合的原因是否由于: (a) 不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因为衡器不符合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标准; (b) 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标准实施不当; (c) 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标准本身存在缺陷。 2.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尽快与有关各方进行磋商,磋商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立即将磋商结果通知采取行动的成员国。若认为该措施被证明是合理的,应立即通知其他成员国。 若所做的决定是由于标准本身的缺陷,并且采取措施的成员国打算维持这些措施,经与有关各方磋商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两个月内将问题提交给常设委员会,并应着手启动本指令第6条所述的程序。 3.若不符合要求的衡器加贴了CE合格标志,主管成员国应对加贴合格标志的人采取适当行动,并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 4.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确保各成员国随时了解此程序的进展和结果。 第2章 合 格 评 定 第8条 1.衡器是否符合附录Ⅰ规定的基本要求,可由申请人选择下列任何一种程序进行认证: (a) 附录Ⅱ第1点所述的EC型式检验,以及附录Ⅱ第2点所述的EC型式合格声明(生产质量保证),或者附录Ⅱ第3点所述的EC验证; 然而,EC型式检验不应强制性应用于不使用电子元件的以及负荷测量装置不使用弹簧来平衡负荷的衡器。 (b) 附录Ⅱ第4点所述的EC单件验证。 2.有关本条第1款所述程序的文件和信函应使用实施该程序的成员国的官方语言,或是主管当局所接受的语言。 3.(a) 如果衡器必须在其他方面采用欧洲共同体其他指令,并且这些指令还规定加贴CE合格标志,则CE标志表明,该衡器也可被推定为符合这些指令的要求。 (b) 但是,如果这些指令中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过渡阶段选择何种指令,则CE标志应表明只符合制造商采用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在指令所要求的文件、通知或说明书中给出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的指令细节,并附在衡器上。 第9条 1.成员国应将其指定实施本指令第8条所述程序的机构连同被指定的要执行的具体任务,以及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事先分配给该指定机构的编号通知给其他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发布这些指定机构的名称及其所承担的任务清单。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保证及时更新该清单。 2.成员国应实施附录Ⅴ对指定机构所规定的最低准则。满足相关协调标准所确定的准则的机构应被推定为符合附录Ⅴ规定的准则。 3.如果某成员国所指定的机构不再符合本条第2款所述的指定机构的准则,该成员国应撤销对它的指定,并应立即通知其他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第3章 CE合格标志和铭文 第10条 1.CE合格标志和附录Ⅳ第1点所述的需要补充的数据,应以清晰可辨。不易擦掉的形式加贴在已得到认可的EC型式合格的衡器上。 2.附录Ⅳ第2点所述的铭文应以清晰可辨、不易擦掉的形式加贴在所有其他的衡器上。 3.应禁止在衡器上加贴容易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形式产生误解的标志。任何其他标志,只要不影响CE标志的明视度和清晰度,就可加贴在衡器上。 第11条 在不损害本指令第7条的条件下: (a) 如果成员国确认衡器已经不适当地加贴了CE标志,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指定代表有责任使该衡器符合有关CE标志的条款,并根据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中止这种侵害; (b) 如果仍不符合,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该衡器投放市场,或保证按照本指令第7条中规定的程序将衡器从市场上撤回。 第12条 如果适合于本指令第1条第2款(a)所述的任何用途的某一衡器含有或连接了未实施本指令第8条所述的合格评定装置,则这些装置均应加贴附录Ⅳ第3点所规定的标志。此标志应以清晰、不易擦掉的形式加贴在这些装置上。 第4章 最 终 条 款 第13条 成员国应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加贴CE标志、证明符合本指令要求的衡器,始终符合这些要求。 第14条 任何根据本指令做出的、对衡器投入使用进行限制的决定,应说明所依据的确切理由。应立即将此项决定通知各有关方面,同时应告知其依据有关成员国的现行法律可采取的合法的补救措施,以及这些补救措施的时间限制。 第15条 1.各成员国应在1992年7月1日以前通过并公布实施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并立即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2.各成员国应从1993年1月1日起实施这些条款。 3.然而,作为本条第2款的例外,各成员国应自其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条款之日起10年内,允许符合该日期之前生效的条款衡器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 4.各成员国应将其在本指令适用领域通过的国家法律条款文本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5.除本条第3款适用外,73/360/EEC指令自1993年1月1日起废除。 第16条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 D.J.O MALLEY 1990年6月20日于卢森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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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Ⅰ 基 本 要 求
本指令第1条第2款(a)所述的衡器必须要符合的基本要求规定如下并采用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规定的术语。
前 言
凡衡器含有或连接了一个以上适合本指令第1条第2款(a)所列用途的显示或打印装置,如果称量结果由符合基本要求的衡器的某个部分正确、清晰地打印或记录下来,并且此结果在测量期间有关双方都能看到,则那些重复称量结果的以及不会影响衡器正常功能的装置可以不受基本要求的制约。但是,当衡器直接用来向公众销售商品时,售货人和顾客的显示和打印装置都必须满足基本要求。
计 量 要 求
1 质量单位
所用的质量单位应为80/181/EEC指令含意内并且经85/1/EEC指令修订的法定单位。若符合这一条件,允许使用下列单位:
——国际制单位:微克(μg)、毫克(mg)、克(g)、千克(kg)、吨(t);
——英制单位:磅(lb)、盎司(oz)(常衡);
——其他非国际制单位:如称量宝石用公制克拉。
对于使用上述英制质量单位的衡器,以下所规定的相关基本要求应使用简单内插法使其转换为上述英制单位。
2 准确度等级
2.1 准确度等级规定如下:
Ⅰ 特高等级
Ⅱ 高等级
Ⅲ 中等等级
Ⅳ 普通等级
表1给出这些等级的规范。
表1 准确度等级
等级 | 检定分度区间e | 最小称量Min | 检定分度区间的数目 n=Max/e |
最小值 | 最小值 | 最大值 |
Ⅰ | 0.001g≤e | 100e | 50 000 | — |
Ⅱ | 0.04g≤e≤0.005g | 20e | 100 | 100 000 |
0.1g≤e | 50e | 5 000 | 100 000 |
Ⅲ | 0.1g≤e≤2g | 20e | 100 | 10 000 |
5g≤e | 20e | 500 | 10 000 |
Ⅳ | 5g≤e | 10e | 100 | 1 000 |
在确定运输税时,第Ⅱ等级和第Ⅲ等级的衡器最小称量可减少到5e。
2.2 分度区间
2.2.1 实际分度区间(d)和检定分度区间(e)应采用以下形式:1×10k、2×10k或5×10k质量单位,k为任意整数或零。
2.2.2 除那些带有辅助显示装置的衡器外,所有衡器的实际分度区间(d)和检定分度区间(e)相等。
2.2.3 对配备辅助显示装置的衡器,下列条件适用:
e=1×10 kg
d=e≤10 d
d<10-4g的Ⅰ等衡器除外,其e=10-3g。
3 等级
3.1 只有一个称量范围的衡器
配备辅助显示装置的衡器应属于Ⅰ等或Ⅱ等衡器。对于这些衡器,这两个等级的最小称量下限是通过用实际分度区间(d)代替表1第2栏的检定分度区间(e)获得的。
如果d<10-4g,Ⅰ等衡器的最大称量可低于50 000e。
3.2 有多个称量范围的衡器
只要标识清楚,即可允许衡器有多个称量范围。每个称量范围按本附录3.l进行分级。
如果称量范围属于不同的准确度等级,衡器应符合适用称量范围所属准确度等级的最严格的要求。
3.3 多区间衡器
3.3.1 单一称量范围衡器可有若干个分称量范围(多区间衡器)。
多区间衡器不应配备辅助显示装置。
3.3.2 多区间衡器的每个分称量范围如下确定:
多区间衡器的检定分度区间ei,e(i+1)>ei
多区间衡器的最大称量Maxi,Maxr=Max
多区间衡器的最小称量Mini,Mini=Max(i-l)和Mini=Min
其中:i=1,2,……,r
i为分称量范围的数目;
r为分称量范围的总数。
所有称量都是净载荷称量,不考虑任何皮重值。
3.3.3 分称量范围按表2分级,所有分称量范围应在同一准确度等级内,这个等级为衡器的准确度等级。
表2 多区间衡器
等级 | 检定分度区间e | 最小称量Min | 检定分度区间的数目 |
最小值 | 最小值* n=Mini/e(i+1) | 最大值 n=Mini/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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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 0.001g≤ei | 100ei | 50 000 | — |
Ⅱ | 0.01g≤ei≤0.005g | 20ei | 5 000 | 100 000 |
0.1g≤ei | 50ei | 5 000 | 100 000 |
Ⅲ | 0.1g≤ei | 20ei | 500 | 10 000 |
Ⅳ | 5g≤ei | 10ei | 50 | 1 000 |
* i =r时,表1中相应的一栏适用,er代替e; i =1,2,……,r; i =分称量范围的数目; r =分称量范围的总数。 |
4 准确度
4.1 实施本指令第8条规定的程序时,示值误差不应超过表3所示的最大允许示值误差。若为数字显示,整数误差较大时应进行修正。
最大允许误差适用于所有可能载荷的净重和皮重值,预先设定的皮重值除外。
表3 最大允许误差
载荷 | 最大允许误差 |
Ⅰ等 | Ⅱ等 |
0≤m≤50 000e | 0≤m≤50 000e | ±0.5e |
50 000e<m≤200 000e | 5 000e<m≤20 000e | ±1.0e |
200 000e<m | 20 000e<m≤100 000e | ±1.5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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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荷 | 最大允许误差 |
Ⅲ等 | Ⅳ等 |
0≤m≤500e | 0≤m≤50e | ±0.5e |
500e<m≤2 000e | 50e<m≤200e | ±1.0e |
2 000e<m≤10 000e | 200e<m≤1 000e | ±1.5e |
4.2 使用中最大允许误差是本附录4.1规定的最大允许误差的两倍。
5 衡器的称量结果
衡器的称量结果应具有重复性,并应能使用其他显示装置和其他称量方法再现。
改变载荷在称盘上的位置时,衡器的称量结果应完全不受影响。
6 衡器对载荷微小变化的反应
对载荷微小的变化,衡器均应有所反应。
7 影响且和时间
7.1 能够用于倾斜位置的Ⅱ、Ⅲ和Ⅳ等衡器,在正常安装条件下应不受倾斜度的影响。
7.2 在制造商规定的温度范围内,衡器应满足计量要求,该范围的值至少应等于:
Ⅰ等衡器为5℃;
Ⅱ等衡器为15℃;
Ⅲ等或Ⅳ等衡器为30℃。
如果没有制造商的说明,衡器应适用-10℃~+40℃温度范围。
7.3 使用交流电源供电的衡器,在电源正常波动范围内应满足计量要求。
使用电池供电的衡器,在电压降至最低要求值以下时应都能显示;在此情况下,衡器应能持续正常发挥其功能,或自动停止工作。
7.4 电子衡器,除了e小于1g的Ⅰ和Ⅱ等衡器,在其温度范围上限时具有高相对湿度的条件下,应满足计量要求。
7.5 当较长时间给Ⅱ、Ⅲ和Ⅳ等衡器加载时,不应对载荷示值有明显的影响;或在卸载后,衡器显示应立即回零。
7.6 在其他情况下,衡器应能持续发挥正常功能或自动停止工作。
设 计 和 制 造
8 一般要求
8.1 衡器的设计与制造应使其在正确使用、安装以及在预定的环境中使用时,保持其计量质量。衡器必须显示质量值。
8.2 当受到干扰时,电子衡器不应显示重大故障影响,否则应自动检测并指明这样的影响。
电子衡器自动检测到一个重大故障时,应提供持续的报警声或报警信号,直到使用者采取纠正措施或故障消失时为止。
8.3 对于电子衡器预定用途被认为是正常的一段时间内,应持续满足上述8.1和8.2两点的要求。
数字电子装置应始终对测量过程的正确操作、显示、整个数据存贮和传输工作进行适当的控制。
电子衡器自动检测到一个明显的持续性故障时,应提供持续的报警声或报警信号,直到使用者采取纠正措施或故障消失为止。
8.4 当有外部设备通过适当的接口与电子衡器相连时,电子衡器的计量质量不应受到不利的影响。
8.5 鉴于无意识错用衡器的可能性应是极小的,所以衡器不应具有便于欺诈使用的特性。为了防止此类行为,零件应无法为使用者拆卸或调节。
8.6 衡器应设计成允许随时接受本指令规定的法定控制。
9 称量结果及其他重量值的显示
称量结果及其他重量值的显示应准确无误,不会引起误解;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显示装置应有助于使用者方便读出结果。
本附录第1点所述的单位名称及符号应与80/181/EEC指令相一致,并增加公制克拉符号‘ct’。示值不能超过增加到9e的最大称量。
只允许将辅助显示装置放在十进标记右面,扩展的显示装置只能短期使用,而且在显示过程中不能进行打印。
只要次要示值不会被错认为是主要示值,就可以使用。
10 称量结果和其他重量值的打印
打印结果应是正确的、经过适当鉴别的和单值的,并且是字迹清晰、易懂、不易擦掉。
11 找平
衡器应配备找平装置及水平显示器。它们对衡器的正确安装具有足够的灵敏度。
12 调零
衡器可配备调零装置。这些装置应使衡器置零准确,并且不会产生错误的测量结果。
13 扣除皮重装置和预设的扣除皮重装置
衡器应具有一个或多个扣除皮重装置和一个预设的扣除皮重装置,扣除皮重装置的操作应使仪器准确置零,并保证净重称量正确。
预设的扣除皮重装置的操作应保证正确测定计算所得的净重数值。
14 直接向公众销售、最大称量不超过100kg的衡器
对直接向公众销售、最大称量不超过100kg的衡器的附加要求:
直接向公众销售的衡器应提供所有有关称重操作的基本信息。如果是价格显示型衡器,应向消费者清楚地显示所购产品的计价。
应付价格的显示应是准确的。
计价型衡器应有足够的显示时间,以便于顾客及时读出。
计价型衡器只有在与交易有关的全部显示被清楚地打印在给顾客的票据或纸条上时,才能够执行除每件物品称量和计价之外的其他功能。
衡器不应具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示值判读不容易或不清楚的特性。
衡器应保护消费者避免因衡器误操作而造成的错误销售交易。
不允许有辅助显示装置和扩展显示装置。
辅助装置只有在不会导致衡器被欺诈使用时,才允许使用。
凡是与通常用于直接向公众进行销售、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那些衡器相类似的衡器,必须在其显示器边上打上‘不得用于直接向公众进行销售’的标志。
15 价签型衡器
价签型衡器应尽可能符合用于直接向公众进行销售的价格显示型衡器的要求。低于最小称量时不能打印价签。
附录Ⅱ EC型式检验、EC型式合格声明及EC验证
1 EC型式检验
1.1 EC型式检验是指定机构用以验证并证明代表设想的产品的衡器符合本指令对其适用的要求的程序。
1.2 EC型式检验的申请,应由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授权代表向其选定的一个指定机构提出。
申请书中应包括:
——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若申请由授权代表提出,该代表的名称和地址;
——未向任何其他指定的机构提出过此项申请的书面声明;
——附录Ⅲ所述的设计文件。
申请人应向指定机构提供一台代表其设想的产品的衡器。以下简称“型式”。
1.3 指定机构
1.3.1 检验设计文件并验证型式是按该文件制造的。
1.3.2 与申请人商定应进行检验和/或测试的场所。
1.3.3 进行或要求进行适当的检验和/或测试,以核查制造商在未采用第5条所述标准时所采取的方案是否符合基本要求。
1.3.4 进行或要求进行适当的检验或测试,并核查在制造商已决定实施有关标准时,这些标准是否被有效地采用了,从而确保符合基本要求。
1.4 若型式符合本指令的条款,指定机构应给申请人签发一份EC型式批准证书,证书内容应包括检验结论、其有效性条件(如果有的话)、识别经批准的衡器所必需的数据和衡器性能的相关说明。所有相关的技术要素,诸如各种图纸和图表,应作为EC型式批准证书的附件。
从签发日期起,证书的有效期为10年,以后每隔10年更新一次。
在衡器的设计有重要变更时,如由于应用了新技术,证书有效期限可为2年,并可延长到3年。
1.5 每个指定机构应向所有成员国定期提供下列清单:
——收到的EC型式检验申请书;
——签发的EC型式批准证书;
——拒发的型式证书申请书;
——对已颁发文件的补充和修改。
此外,每个指定机构应将撤销EC型式批准证书一事立即通知所有的成员国。
各成员国应向其指定的机构提供这一信息。
1.6 其他指定机构可收到一份证书的副本及其附件。
1.7 对于已获得型式批准的衡器拟作任何变更时,申请人应随时通知签发该证书的指定机构。
若这种变更影响到符合本指令的基本要求或规定的衡器使用条件,则对批准的型式进行变更,必须获得签发EC型式检验批准证书的指定机构的再次批准。此种再次批准可采取对原EC型式批准证书的补充件形式。
2 EC型式合格声明(生产质量保证)
2.1 EC型式合格声明(生产质量保证)是满足本附录2.2条款义务的制造商声明有关衡器符合EC型式批准证书所述型式,并符合对其适用的本指令要求的程序。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将CE标志及附录Ⅳ规定的铭文加贴在每台衡器上,并编写合格声明。
CE标志还应随附负责本附录2.4所述EC监督的指定机构编号。
2.2 制造商必须实施本附录2.3所规定的质量体系,并应接受本附录2.4规定的EC监督。
2.3 质量体系
2.3.1 制造商应向某一指定机构提交一份批准其质量体系的申请书。
申请书中应包括:
——承诺履行经批准的质量体系所规定的义务;
——承诺保持经批准的质量体系,保证其长期适用和有效。
制造商应向指定机构提供所有相关资料,特别是衡器质量体系文件和设计文件。
2.3.2 质量体系应确保衡器符合EC型式批准证书所述的型式及对其适用的本指令要求。
制造商采用的所有要素、要求和条款应以书面规则、程序和说明书的形式形成系统有序的文件。质量体系文件应保证对质量方案、计划、手册和记录有正确理解。
它特别应适当描述:
——质量目标和组织机构,管理者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和权限;
——将使用的制造工艺、质量控制和保证技术及系统措施;
——制造前、制造中和制造后进行的检验和测试及其执行的频度;
——检查产品达到所要求的质量和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方法。
2.3.3 指定机构应检验和评定质量体系,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本附录2.3.2所述的要求。对于实施相应协调标准的质量体系,应推定为符合这些要求。
指定机构应将评定决定通知制造商,并告知其他的指定机构。给制造商的通知应包括检验结论,而当作出拒绝的决定时,说明决定的正当理由。
2.3.4 由于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例如采用了新技术和新的质量概念,需要对质量保证体系做出任何变更的,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应随时将此变更通知批准其质量体系的指定机构。
2.3.5 任何指定机构撤销批准的质量体系,应通知其他的指定机构。
2.4 EC监督
2.4.1 EC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制造商充分地履行经批准的质量体系所规定的义务。
2.4.2 制造商应允许指定机构为检验目的进入制造、检验、测试和贮存地点,并应为其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特别是:
——质量体系文件;
——设计文件;
——质量记录,例如检验报告、测试和校准数据、有关人员的资格审查报告等。
指定机构应定期进行审核,以确保制造商保持并实施该质量体系,并应向制造商提供审核报告。
此外,指定机构应对制造商进行事先未安排的突击查访,在查访中指定机构可进行全部或部分审核。指定机构应向制造商提供查访报告,必要时提供审核报告。
2.4.3 指定机构应确保制造商维持并实施经批准的质量体系。
3 EC验证
3.1 EC验证是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用以保证和声明按照本附录3.3进行检验的衡器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并符合对其适用的指令要求的程序。
3.2 制造商必须采取一切措施使制造过程保证衡器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并满足其适用的指令要求。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将CE标志加贴到每件衡器上,并编写合格声明。
3.3 指定机构应进行适当的检验和测试,以便按本附录3.5的规定,通过对每件衡器的检验和测试来检查该产品是否符合本指令的要求。
3.4 对于无须接受EC型式批准的衡器,指定机构如提出要求,则必须使其能获得附录Ⅲ所述的设计文件。
3.5 对每件衡器的检验和测试
3.5.1 应对所有的衡器进行单独检验,并按照本指令第5条中所述相关标准的规定进行适当的测试和等效测试,以便在适当的情况下验证是否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上所述的型式,并满足对其适用的指令要求。
3.5.2 指定机构应自己或要求制造商将其编号加贴在已被确认符合要求的每件衡器上,并编制测试业已进行的合格证书。
3.5.3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保证其能应请求提供指定机构颁发的合格证书。
4 EC单件验证
4.1 EC单件验证是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用以保证和声明已经获得本附录4.2 所述证书的衡器(通常情况下是为某一具体用途而设计)符合对其适用的指令要求的程序。
4.2 指定机构应对衡器进行检验,并进行本指令第5条所述的相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或等效测试,以保证其符合本指令的相关要求。
指定机构应将其编号加贴到已被确认符合要求的每件衡器上,并为已经进行的测试编写合格声明。
4.3 附录Ⅲ中所述的有关衡器设计的技术文件,其目的是有助于评定是否符合本指令,并有助于了解衡器的设计、制造和操作,指定机构必须能获得此技术文件。
4.4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保证其能应请求向指定机构提供合格证书。
5 共同条款
5.1 EC型式合格声明(生产质量保证)、EC验证和EC单件验证可在制造商的工厂进行;如果将衡器运至使用地不需要拆卸仪器,如果在使用地投入工作不需要对衡器进行装配或进行其他可能影响衡器性能的技术性安装工作,以及如果考虑了衡器投入工作地点的重力值,或衡器的性能对重力的变化不灵敏时,也可在其他任何地点进行。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则应在衡器的使用地进行。
5.2 如果衡器性能对重力变化是灵敏的,本附录5.1所述的程序可以分两个阶段进行,其中第二个阶段应包括其结果与重力有关的全部检验和测试。该第二阶段应在衡器使用地进行。如果某一成员国在其领土内确定了重力区,那么“在衡器使用地”的表述可改为“在衡器使用的重力区”。
5.3.1 如果制造商选择将本附录5.1中所述的一个程序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并且由不同方承担这两个阶段的工作,那么应给已经实施该程序第一阶段的衡器加贴参与该阶段工作的指定机构编号。
5.3.2 已实施该程序第一阶段的指定机构应给每台衡器颁发证书,其内容应包括识别衡器所需的数据和对已进行的检验和测试的详细说明。
实施程序第二阶段的指定机构应完成尚未进行的那些检验和测试。
制造商或其授权的代表应保证其能应要求提供指定机构颁发的合格证书。
5.3.3 在第一阶段已经选择了EC型式合格声明(生产质量保证)的制造商,可在第二阶段采用同一程序,也可决定在第二阶段继续采用EC验证。
5.3.4 第二阶段完成后应将CE标志及参与第二阶段的指定机构编号加贴到衡器上。
附录Ⅲ 设计文件
技术文件必须使产品的设计、制造和操作明白易懂,并且有助于评定衡器是否符合本指令的要求。
技术文件中应包括与评定有关的下列内容:
——对型式的一般描述;
——原理设计和制造图纸以及零件、配件、电路图等;
——理解上述内空所必需的描述和说明,包括衡器操作;
——全部或部分采用本指令第5条所述的标准清单。未采用第5条所述的标准时,为满足其基本要求所采取的方案的说明;
——设计计算和检验结果等;
——测试报告;
——EC型式批准证书以及对含有与设计相同的部件的衡器所作的有关测试结果。
附录Ⅳ EC合格评定
1 需经EC合格评定程序的衡器
1.1 (a) 这些衡器必须加贴:
——CE合格标志,包括附录Ⅵ所述的CE标志及加贴该标志年份的最后两位数字;
——进行EC监督或EC验证的一个或多个指定机构的编号;
上述标志和铭文应醒目地加贴到衡器上。
(b) 一个印有黑色大写字母M,至少12.5mm×12.5mm见方的绿色胶贴标签;
——加贴CE标志年份的最后两位数字。
(c) 下列铭文:
——适当时EC型式批准证书的编号;
——制造商的标志或名称;
——准确度等级,括在一个椭圆中或由两个半圆连接的两条平行线内;
——以Max…表示的最大称量;
——以Min…表示的最小称量;
——以e =表示的检定分度区间。
适当时加上:
——衡器的系列编号;
——由单独的但相关的单件所组成的衡器,每个单件上的识别标志;
——若与e不同时,以d =…表示的分度区间;
——以T =+…表示的最大皮重相加结果;
——若与Max不同时,以T =-…表示的最大皮重相减结果;
——若与d不同时,以dT =…表示的皮重区间;
——若与Max不同时,以Lim…表示的最大安全载荷;
——以…℃/…℃表示的特殊温度范围;
——载荷台与载荷之间的比率。
1.2 衡器应具备加贴CE合格标志和/或铭文的适当条件。这些条件应使标志和铭文在未受损坏的情况下无法去掉,而且在衡器正常操作位置时标志和铭文应清晰可见。
1.3 若使用数据牌,应能将其密封,除非受损坏,否则无法取下。若数据牌是可密封的,应能加上控制标志。
1.4 Max、Min、e、d等铭文若没有被放到数据牌上,也应呈现在显示结果的周围。
1.5 与一个或多个载荷台相连接或能与之相连接的每个载荷测量装置,应加贴有关该载荷台的铭文。
2 其他衡器
其他衡器必须加贴:
——制造商的标志或名称;
——以Max表示的最大称量。
这类衡器可不加贴本附录1.1(b)规定的胶贴标签。
3 本指令第12条规定的限制使用符号
该符号应由一个打印在两条对角线成十字相交而成的至少25mm×25mm见方红色背景上的黑色大写字母M构成。
附录Ⅴ 各成员国评定指定机构的最低要求准则
各成员国在指定实施本指令第8条所述程序的机构时所采用的最低要求准则规定如下:
——这些机构应配备必须的人员、手段和设备;
——人员应具有技术能力和职业道德;
——这些机构在按本指令要求执行测试、起草报告、颁发证书和进行监督时,应对与非自动衡器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所有行业、团体和个人保持其工作的独立性;
——人员应保守职业秘密;
——若这些机构的公民义务不在国家法律范畴下,应投保民事责任险。
成员国定期验证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所述的要求是否得到满足。
附录Ⅵ CE合格标志
CE合格标志应由首字母“CE”组成:
——如果放大或缩小CE标志,必须遵守图中规定的比例;
——CE标志各个组成部分的垂直高度必须基本相同,不得小于5mm。

